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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2014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南中村白家山组村民侯芝芳家联系买树木,后要约许某某合伙,双方约定赚钱后平分。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向侯芝芳购买其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南中村白家山组何家土自留山林马尾松树6株,已付树款人民币300元,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6株马尾松树砍伐运到遵义市马家湾木材加工厂出卖,盈利1260元。经林业技术部门对伐桩检尺,林木蓄积5.9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98.4元。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又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南中村白家山组向村民侯芝芳、侯益平购买其位于南中村白家山组何家土自留山林的马尾松树13株,约定每株70元,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3株松树砍伐运出,途经小寨坝镇涨水麻窝时被息烽县小寨坝镇林业站查获。经林业技术部门林木检尺,林木蓄积14.0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93.20元。该木材由小寨坝镇林业站变卖得款2500元存放息烽县林业绿化局。
【庭审直击】
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为获取利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购买他人自留林木,砍伐马尾松林木共计19株,立木蓄积达19.98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事先联系买树木后邀约被告人许某某合伙,在本案中作用大于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滥伐林木19株,应当予以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扣押的木材变价款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此款暂存于息烽县林业绿化局);
五、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在法院指定地点补种树苗95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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