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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强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重晶石开采和硫酸钡、碳酸钡、硝酸钡生产销售等,生产产生的废渣有氮渣和钡渣。被告人赵强于2009年8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工作,自2014年至案发前担任该公司的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被告人张正文自2014年起任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系被告人赵强的直接领导。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在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和尚坡处租赁土地作为废渣堆场,该公司在将氮渣拖运至渣场倾倒时,以在车辆底部垫钡渣等方式在氮渣内掺入钡渣倾倒在上述废渣堆场。2015年12月15日,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五总队测绘,上述废渣堆场堆渣量为72194立方米,堆渣量达90242.5吨。安顺市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0日对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废渣堆场废渣中废弃渣样采集了7个样本,对土壤采集了5个样本来分析废渣浸出液中钡含量及土壤中钡含量;在对周围地表水、地下水进行环境检测时采集了长冲塘地表水2个样本来检测含钡的情况。其中,根据样品分析结果显示,废渣浸出液中钡的浓度及土壤中钡的浓度未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标准限值(100mg/L);长冲塘地表水及长冲塘地下水中钡浓度未超标;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显示,7个固体废物检测样本都检出含有Ba离子,分别为0.51mg/L、0.52mg/L、0.43mg/L、41.76mg/L、57.87mg/L、4.58mg/L、80.68mg/L。2016年2月1日,为进行浸出毒性分析,安顺市环境监察支队、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等单位相关工作员按照网格法将宏泰公司位于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废渣堆场区分为50个区域,对每个区域的废渣进行取样。2016年2月1日至3月8日,经安顺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对上述取样的渣场固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所抽检的50个样本均检出含有Ba离子,其中超100mg/L的有序号为39、42的两个样本,分别达157.05mg/L、161.57mg/L。
【裁判结果】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宏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法律规定,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钡渣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强系公司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工作,负责被告单位钡渣(危险废物)的外运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正文系被告人赵强的直接领导,共同纵容和放任拖运废渣的驾驶员将钡渣(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在单位实施的具体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相应的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处以刑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强等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将危险废物掺混入一般废物中非法倾倒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为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强化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本案未单纯以造成实害结果作为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从而有效地惩治此类犯罪。本案钡渣与氮渣混和物的数量高达9万余吨,且浸出毒性超标的部分已占50个样本数的4%,尽管难以查明本案危险废物(钡渣)的具体倾倒数量,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这一行为属“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予定罪量刑,真正做到了不枉不纵。考虑到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废渣堆场废渣浸出液中钡的浓度及土壤中钡的浓度未超限,附近地表水及地下水中钡浓度未超标,为充分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单位判处适量罚金,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宣告缓刑,以促使被告单位在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后吸取教训,及时采取措施加大环保资金投入力度,有效防止和消除污染,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数罪认定
——易文发、刘勇金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易文发与其堂侄易鸿清预谋从福建到贵阳加工生产麻黄碱牟利,后易鸿清邀约赖春贵、被告人易文发邀约易武发,四人先后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渔井村野毛井组、黔南州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上香特等地租赁民房、废弃厂房等用作厂房、仓库,利用非法购买的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等加工生产麻黄碱。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与易鸿清、赖春贵、易武发以及刘长勇等人先后在贵阳市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谷脚镇非法生产麻黄碱。被告人易文发负责日常生活、协调与房东、邻居等的关系,被告人刘勇金负责开车与赖春贵等人运输原材料,并与易武发、刘长勇等人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交给易腾辉,再由易腾辉运输至中国与缅甸边境交易。为排放生产废水,被告人易文发等人在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谷脚镇厂房外修建排污池,并在马洞村生产点铺设排污管道,将生产废水通过排污管引至距厂房约70米外的溶洞排放。2016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花溪区马洞村长冲组、石板井村、龙里县谷脚镇上香特的厂房和仓库查获麻黄碱6.188千克、甲苯11700千克、盐酸3080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经鉴定,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生产麻黄碱所产生、排放的废水属危险废物。案发后,公安机关、环保部门为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集中处理上述厂房和仓库的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被污染的物资。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的行为时间持续至2015年11月1日以后;二、易文发等人为生产麻黄碱而购买、运输溴代苯丙酮等,应当以最终目的生产行为吸收购买、运输行为,包括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至云南的行为也应被吸收,应综合认定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行为;三、因本案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性,该犯罪行为发生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查扣的麻黄碱等应作为犯罪数量,故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实施的非法生产麻黄碱和将含有危险废物的生产废水利用溶洞向外环境排放系两个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亦应成立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组织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仍然帮助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并将属于危险物质的生产制毒物品废水利用溶洞向外环境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还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数罪并罚,故判决合并执行被告人易文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刘勇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对查扣的制毒物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制毒物品的生产、运输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进一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从严惩处力度,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治理。环境资源是重要的公共资源而应受到严格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以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原来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基于对环境问题的忽视都是择一重罪论处,仅以涉毒罪名予以打击,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并未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随着全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提高和关注加强,刑罚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彰显其惩罚和预防功能,本案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和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体现了对人民生命健康和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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