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被侵权人需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基本关联性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黎永伦等88名原告诉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项下拌合站与原告取水点一山相隔,拌合站东侧有一天坑,北侧山坡有一硝洞,隔山天坑底部为原告取水点,即龙坪镇上水村中坝集中饮用水取水站。原告主张拌合站天坑底部地下水流经硝洞再流向原告取水点,均为地下暗流。拌合站在天坑边缘20米左右设置污水沉淀池,生产生活污水排往沉淀池,沉淀处理后泵送外运。案外人遵义县上水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原告共用同一水源,该公司每月例行对产品水委托送检。自2016年3月起,送检的产品水多次检出菌落总数、大肠杆菌超标。原告认为是被告生产污染进入上游溶洞地下水,造成了原告取水点被污染,遂向播州区环境监察大队反映要求处理。结合调查和检测情况,环境监察大队认定上水村取水点水质超标与混凝土搅拌站生产无关。原告对该调查结论不服进行信访,环境监察大队再次调查,对拌合站沉淀池废水、上游溶洞水、上游参照点、水厂取水点地下水四个点水质采样进行对比监测,除细菌总数和大肠菌群两项生化指标上游溶洞水高于原告取水点外,其余指标上游溶洞水均好于原告取水点,而沉淀池未检出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检出值极低。
【裁判结果】
遵义市播州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污染地下水并导致其饮水水源水质不合格,应当证明该损害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具有关联性。从四个取水点对比监测的报告显示,被告沉淀池水质理化指标超标,而生化指标合格;“上游溶洞水、上游参照点、原告取水点”三处水质理化指标合格,生化指标超标,而且“上游溶洞水”理化指标好于原告取水点。按照环境自我修复功能常识,距离污染源越近,污染越严重,相应指标值越差,反之,距离污染源越远,污染越轻,相应指标值越好。根据上游溶洞水和原告取水点取水均未检出水泥搅拌污染物的典型特征,不能得出被告排污导致原告取水点水质污染的结论。2007年的水质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在2007年已存在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生化指标超标的事实,而拌合站2015年底才进驻,足以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生化指标超标在被告建设排污以前已经存在。原告未证明取水点水质不合格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而被告证明了原告取水点水质在被告建设前就已存在生化指标超标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了8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司法办案之技能、整体思维方式、解决问题的谋略与技巧,蕴藏无穷智慧精华。本案中,88名原告主张沉淀池废水外溢导致的地下溶洞暗河水流污染,需先明确沉淀池废水是否有致原告水源地的污染物,其次考量沉淀池溢出废水的“度”,沉淀池装满后外运的比例,溢出的污水量是否渗透地表土壤再致溶洞型地下水的污染,再次考虑地下水流向是否必然流经原告水源地。溶洞型地下水有别于一般地面水污染,不具有直观的可评估性,且地下水文情况不明,不具有直观判断性,涉及地质勘察、水文判断等综合性鉴定机构难寻、鉴定项目众多、费用高昂的原因,从不同范围、不同深度取水试样进行化验分析,是另一个重要的判断点。
现今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污染的特征决定了污染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所以只要被侵权人能证明自己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与污染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性,即由污染者承担严苛的举证力度,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亦成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要认定方法。面临纷繁复杂的环境污染诉讼类型,新类型案件频发,一般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环境损害后果要件容易证明,而因果关系要件却往往不容易证明,所以在把握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确立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减轻被侵权人举证的困难,是保护其利益的加速设置器。故对被侵权人需完成的证明污染者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具有基础关联性的“度”、应负的举证责任如何理解与把握,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差异各一,本案用个案案例详细论证了这一认定尺度,供以评判。
四、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
行政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期限为5年),露天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2015年12月4日,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黎家大院砂石厂发出《关于组织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黎家大院砂石场在2015年12月15日前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编制,并在矿山闭坑前,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黎家大院砂石场未依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于2017年1月24日,向晴隆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后因黎家大院砂石场未采取矿山恢复治理措施,晴隆县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19日,晴隆县国土局向黎家大院砂石场发出《关于尽快完成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要求该矿在1个月内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完成碎石土回填和矿山复绿等环境恢复治理任务。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7年6月8日开始矿山恢复治理工作。
【审判结果】
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晴隆县国土局应对晴隆县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工程履行监管职责。黎家大院砂石场采矿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黎家大院砂石场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该砂石场经过多年采矿活动,造成了较严重的地质环境问题及安全隐患问题,需及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但黎家大院砂石场并未按照该方案如期治理,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晴隆县国土局作为土地复垦的监管单位,未对企业的土地复垦进行及时的管理和监督。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晴隆县国土局向黎家大院砂石场下发了督促通知,黎家大院砂石场虽然于2017年6月8日开始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但治理过程需要一定的工程期限,同时晴隆县国土局应当履行监督该工程达到矿山环境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要求的职责。故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能够督促被告严格依法行政,保障晴隆县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促进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其管理职能,监督黎家大院砂石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管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对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工作履行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具有示范意义。本案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规定,明确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但因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尽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积极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仍处于持续状态。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利用,监督矿方对矿山开采期间造成的矿山生态环境破坏、土地资源占用、损毁、地质灾害等问题进行彻底治理,不把问题遗留给未来,本案判决认定行政机关怠于履职违法,并判令其继续履行职责,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职责,确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