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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适用类案监督案例
4. 陈某与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抗诉案
陈某原系龙里县某村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与家人共同参与了村里第一轮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前陈某外嫁并将户口迁出。陈某母亲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去世后,父亲陈继某未再婚,只有陈某一个子女。陈继某去世后,户下承包土地由其堂兄陈某某耕种。陈某遂起诉要求陈某某返还占有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龙里县某村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某已外嫁且户籍已迁出,已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资格承包本村土地,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中级法院二审及再审认为,陈某外嫁后,作为新居地的家庭成员,其享有新居地承包户承包人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其不应再享有龙里县某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诉求均未予支持。
陈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因司法实践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理解认识不一致,法院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为统一裁判标准,检察机关遂将本案及另一相似案件向法院提出抗诉。省法院再审认为,陈某在嫁入地未获得承包土地且已在二审期间取得龙里县某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其作为陈继某唯一子女,享有其父承包土地在承包期间的权利。判决陈某某将其占有的以陈继某为户主的3.7亩承包土地中的一半返还给陈某。
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省级检法两家对此类案件裁判的标准已达成基本共识,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该案的抗诉,有助于在全省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对外嫁女是否享有娘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类案适用法律具有示范引领作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著。
5. 彭某等人与某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抗诉案
彭某等七人之母章某生于1955年10月15日,系被告贵州省某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环卫工人,2014年4月29日,章某在打扫卫生时,被一轻型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章某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1月25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经彭某等七人申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彭某等七人的仲裁申请,七人不服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章某与被告县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5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章某与县城管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驳回彭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彭某等七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对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等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界定,关键看该劳动者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对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因其无社会保障,和其他普通劳动者并无区别,仍应当赋予其劳动法上的保护,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判决支持了彭某等七人的诉求。
日常生活中,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是否可以进行工伤认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并不一致。该抗诉案例不仅保护了农民工劳动者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我省范围内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调解监督案例
6.安某某等三人与承租人租赁合同调解监督案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安某某等三人一套房屋于2009年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10年,但该房在2015年8月就被鉴定为最高级别的危险房屋,应当立即整体拆除。为此,安某某等三人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该县法院却对该案调解结案,明确承租人可以继续租赁房屋。后当地政府部门多次动员拆除该危险房屋,但承租人以其承租权受法院调解书确认为由拒绝搬走,致使该危险房屋一直无法完成拆除工作。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查明,该房系临街门面,作为发廊经营使用,地处繁华闹市,房前常有人摆摊设点,街面人员过往密集,该危险房屋继续使用将给来往行人、经营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以及《XX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未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转房。”之规定,县法院民事调解书未按照危险房屋管理相关规定,也未充分考虑该涉案房屋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性,违反调解合法性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遂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对该案再审后撤销了该调解协议。
检察机关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再审建议后顺利获得法院的采纳,依法启动再审,对于彰显检察机关通过诉讼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虚假诉讼监督案例
7.李某某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案
检察机关接到案外人廖某某举报,称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与段某某借款纠纷案中,发现段某某与贵州某高校法学院教授李某某合谋炮制虚假诉讼,将其房产过户到李某某名下以逃避执行。
检察机关依法调查核实发现,李某某向区法院起诉称其与段某某、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别墅一套,按约付清了房款,请求判令对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庭审过程中,李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日期为2011-3-24,网点号为0528,借方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8412,贷方户名为段某某,卡号为622***0613,汇款金额为186万元,柜员号为04991。法院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经进一步查明,银行卡622***8412的开户日期为20120201,2011年3月不可能有交易记录;该卡截至2014年4月的交易明细中,没有交易金额为186万元的交易记录;该支行成立于2011年9月,该行的网点号不可能在2011年3月使用;04991号柜员于2011年6月大学毕业后进入该行工作,2011年3月没有该柜员号;银行卡622***0613的户名为张某,而非段某某。因此,区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检察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以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认为因原告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系其篡改,其是否支付房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鉴于案外人反映李某某具有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又调取了涉及李某某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数十件案件进行集中审查,发现存在李某某的研究生杨某作为A案的李某某诉讼代理人,却在同一法官同期审理的B案中杨某又作为案件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等诸多不合情理的情况,遂就相关问题集中向法院进行反映,法院对涉及李某某的相关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审查,对涉及的错误裁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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