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多彩贵州网讯 如果在高速路上突然蹿出一辆违规的机动车并造成车祸,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驶乘人员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记者从贵州省高院获悉,在沪昆高速路上就发生了一起类似的车祸。
11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该起案件,该案所引起的诉讼和判决结果也让我们对类似情况有了更清晰地认识。
案情回顾:高速路上冲出摩托车
2010年10月6日,正值国庆黄金周,在领取了高速路收费卡后,熊某驾驶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17时52分许,当熊某行驶至晴隆隧道处时,逆向突然冲出一辆摩托车并导致两车相撞。该摩托车由郑某驾驶,车后座上还有一位乘客刘某。该起车祸导致郑某、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设施受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刘某无责任。次日,熊某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由其一次性补偿郑某、刘某死亡丧葬费30000元,并支付该款。另外,熊某还承担了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事故车辆施救费用、停车费、损坏路产赔偿、拖车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41400元。
2011年1月13日,熊某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管局、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3839.80元。
审理过程: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
新闻发布会上,据贵州省高院审查监督二庭庭长余波介绍,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为:高管局、高速公路公司连带支付给熊某人民币76400元;并驳回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纳车辆通行费后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故被告有义务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并及时清除安全隐患。被告放任邓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进入全封闭的高速公路,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高管局、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并不是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职责,故熊某以合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根据熊某的申诉向省高院提起抗诉。
省高院再审认为,熊某领卡驾车,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防止危害通行安全行为发生的合同义务。其未采取措施防止摩托车逆向行驶上高速公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对熊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管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只负责有关行政事务的管理,并未参与高速公路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负赔偿责任。
同时,熊某自愿支付丧葬费的行为,属于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故应自行负担该费用;熊某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路产赔偿金、停车费、车辆维修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确属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予支持;熊某主张的误工费和租车费,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最终,省高院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由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熊某人民币46400元;驳回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背后的思考:解决问题还需通过法律途径
对于该案的意义,余波表示:“本案的一些细节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在诉讼过程中,裁决方根据举证既保证了双方的利益,也明确了双方的责任。”
目前,社会上对于高速公路公司因未尽监管义务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案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案件的裁判明确了高速公路公司负有为高速公路使用人提供安全、快捷通行环境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一些细节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在诉讼过程中,裁决方根据举证既保证了双方的利益,也明确了双方的责任。
同时,对于原告支付死者丧葬费,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很好地把握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明确责任人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对我们而言,一些“合理”却不合法的行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途径,放任损失扩大反而会滋长违法行为的蔓延。一切问题和纠纷都必须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